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陳金田
被 告 陳德勝
被 告 陳德清
被 告 張陳金桂
被 告 林陳玉鳳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 款所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 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隨時以職權調查,如認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 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故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 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陳玉 鳳及其他共有人即陳金田等分割共有物,對全體共有人而言 ,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 適格之當事人,惟原告所列上開被告中,林陳玉鳳早於原告 起訴前之103 年3 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 頁),是原告所列被告林陳玉鳳並無當事人能力, 此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並應承 受訴訟之情形不同,乃原告仍將已死亡之人列為被告,又無 從命為補正,亦無法以追加之訴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