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黃富美
被 告 崔○○
兼法定代理 崔○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審
訴字第91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97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崔○○、崔○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崔○○、崔○可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條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崔○○為民國85年8 月 間出生之人,於103 年1 月間與訴外人甲○○為詐欺之侵權 行為時,未滿18歲,因詐欺行為接受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已施以「感化教育」而 不付審理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 3 頁)。被告崔○可為被告崔○○之父,依上開規定,被告 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本件相關少年 保護事件資訊,爰將被告少年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至 親隱匿部分文字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合先敘明。二、被告崔○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崔○○、甲○○(業經另案達成和解)均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 某成員假冒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櫃臺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 ,佯稱:有一名李姓男子持原告健保卡至醫院申請醫療補助 ,疑遭冒用云云,復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103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詐騙集團某成員又僭稱金融小組 成員「陳國文」警官、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接續來 電謊稱:原告涉嫌龍華投資公司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說明 帳戶金額,並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地檢署專員保管,3 天後 審理完畢發還云云,致原告因恐懼涉案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下列款項予假冒地檢署專員之甲○○ :㈠103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原告提領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 停車場旁,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甲○○,甲○○將取 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崔○○後,再交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㈡ 103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原告提領40萬元後,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甲○ ○,甲○○將取得之款項交給崔○○後,再交付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簡稱系爭詐欺事件)。被告崔○○與甲○○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 即被告崔○可為被告崔○○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崔○○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崔○○、崔○可應連帶賠償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崔○○到庭陳稱: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無能力負擔 等語。被告崔○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原告提出收據2 紙(見審附民卷第2 頁至第3 頁)可證 ,並據被告崔○○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 崔○可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崔○○因系爭詐欺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另案已施以「感化教育」而不付審理確 定;甲○○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提起 上訴後,與原告達成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0頁、103 頁至第109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 ),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崔○ ○與甲○○共同詐騙伊,致伊受有72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崔○○於系 爭詐欺事件發生時年滿17歲,係未成年人,由崔○可監護,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崔○○之年齡、智 識、經驗,應具有辨別是非能力,仍參與系爭詐欺事件,其 法定代理人即崔○可未舉證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自應基於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與崔○○連帶賠償之。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詐欺事件所受損害 合計72萬元,又被告崔○○與訴外人甲○○等均為系爭詐欺 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上 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 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崔○○、甲○○等內部間 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內部應各分擔36萬元。再原告與甲○○ 以72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2 頁)附卷可稽。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並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 該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該項和解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適用。準此,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為36萬元(72萬—36萬=36萬)。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崔○哲、崔 ○可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 年 11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其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惟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 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