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2號
KSDV,104,訴,232,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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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林于淵
訴訟代理人 吳子敬
被   告 柯旻志
訴訟代理人 羅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
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 向北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欲往右 變換車道轉進該處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剎 車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碰撞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及右側車 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擦挫傷 、撕裂傷約1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踝鈍挫傷及 牙齒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 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507元;㈡計程車 車資1,695 元;㈢看護費用6,000 元;㈣購買美容用品支出 40,000元;㈤薪資損失42,500元;㈥機車損害修復支出22,8 00元、手機修復費用支出7,940 元;㈦非財產上損害1,000, 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1,133,442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3,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惟原告請求巧伊 美容美體保養品4 萬元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88頁、第89 頁):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欲往右變換車道轉進該處之加油站時,竟疏於注意,貿然 往右變換至慢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二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 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約1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及 左踝鈍挫傷及牙齒鈍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6836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機車及手機受損,機車修復費用為 22,800元(包含拖吊費用800 元、零件費用19,000元、工 資3,000 元),手機修復費用為7,940 元。系爭機車於95 年11月出廠,兩造同意機車零件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 折舊,以殘價4,750 元論計。兩造同意手機修復費用計算 折舊以4,000 元計算。被告同意賠付原告機車及手機修復 費用損失為12,550元(計算式:800 +4,750 +3,000 + 4,000 =12,550)。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身體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2,507 元(計算式:大同醫院住院費8,037 元+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2,370 元+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2,100 元=12,5 07元)、看護費6,000 元,並支出計程車就醫費用1,695 元。
㈤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無法工作13日,受有薪資損失。 ㈥原告係正修科技大學二專部畢業,現為水電師傅,於100 年至102 年間無申報財產、所得。被告係三信家商畢業, 現無業,於100 年至102 年間申報財產為股票1 筆,所得 分別為3,438 元、0 元、95,029元。 ㈦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診 斷其顏面多處疤痕,醫囑建議使用除疤藥膏半年以避免疤 痕增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若干?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而發生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擦挫傷、撕 裂傷約1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踝鈍挫傷及 牙齒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第23頁) ,堪予 認定。又被告因系爭過失經本院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基 本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7頁) 。被告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事實,應堪採認。被告 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致原告受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507元、看 護費6,000 元、計程車車資1,695 元,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購買美容用品支出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導致臉部有多處疤痕,向巧伊美容美體名店購買保養 品支出40,000元,提出巧伊美容美體名店開立之統一發 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5 頁、第19頁),惟被告辯稱:上開保養品支出與 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云云。查,上開診斷書醫囑載明:「 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



診斷其顏面多處疤痕,醫囑建議使用除疤藥膏半年以避 免疤痕增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陳稱因系爭 事故受傷有使用除疤藥膏之必要,應可採認。然而,原 告所提巧伊美容美體名店之統一發票,品名載有保養品 1 批,無法辨別為具除疤功效之醫美用品,原告復無提 出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難認上開40,000元之美容用品 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3日, 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原告為美心林企業公司員工 ,每日薪資2,500 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3天,無法 領得13天之薪資等情,有證人即美心林企業公司主任蔡 茂存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美心林企業公司之單據、信封資料相符(見附 民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 損失為32,500元(計算式:13×2,500 =32,500)。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機車、手機損害修復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 致機車、手機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2,800元(包含 拖吊費用800 元、零件費用19,000元、工資3,000 元) 、手機修復費用7,94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 有上開支出不爭執,但因扣除折舊部分云云。查兩造同 意機車零件費用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以殘價 4,750 元論計,手機修復費用以4,000 元計算,本院認 屬允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機車、手機費用 以12,550元(計算式:800 +4,750 +3,000 +4,000 =12,55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財產上損害賠償額為65,25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507元+看護費用6,000 元+計程 車車資1,695 元+薪資損失32,500元+機車及手機修復 費用12,550元=65,252元)。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 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正修科技大 學二專部畢業,現為水電師傅,於100 年至102 年間無 申報財產、所得;被告時年21歲,三信家商畢業,現無 業,於100 年至102 年間申報財產為股票1 筆,所得分 別為3,438 元、0 元、95,029元,為兩造不爭,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查。參諸系 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被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顏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約1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膝及左踝鈍挫傷及牙齒鈍傷等傷害,住院6 日,須休 養1 週,顏面多處疤痕,需使用除疤藥膏達半年之久以 避免疤痕增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受傷,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15,252 元 (計算式:65,252+150,000 =215,252 )。原告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 頁送達證書) 翌日之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就機車、手機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 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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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