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陳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施智凱
陳秀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智凱於99年2 月21日受其祖父施天生遺贈 而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鼎泰段土地) 應有部分1/8 之所有權,惟該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柳清吉、 周柳金、戴明舍、施天生合買並借名登記予施天生、吳順德 ,並約定出售後分配所得;上開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出售 ,所得淨額為新台幣(下同)77,603,998元,施智凱分得 9,613,250 元,依原告出資比例1/6 計算,施智凱應給付原 告1,602,208 元而未給付,原告對施智凱有債權存在。另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18 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 )為施智凱所有,竟於103 年6 月3 日無償贈與被告陳秀霞 ,而施智凱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所為贈與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施智凱於103 年6 月3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陳秀霞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秀霞應將系 爭房地於103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施秀霞則以:系爭房地為陳秀霞於86年間購買,100 年 間因配偶之債務問題恐遭查封拍賣,因此借名登記予其子被 告施智凱,101 年12月間因民法修正無夫債妻還之問題,陳 秀霞乃終止借名關係,施智於103 年6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返還予陳秀霞,被告間非無償贈與行為;又二審判決認 定原告並非施智凱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提事實已不 存在(卷第106 頁)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施智凱則以:系爭房地本為母親陳秀霞所有,施智凱對 於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不爭執,願分期還款(卷第100 頁) ,惟二審已判決認為施智凱之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提事實已不存在(卷第106 頁),被告係因尊重一審法院 判決,故第一次陳述才會表示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智凱於99年2 月21日登記取得高雄市○○區○○段00 0 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之所有權,土地本為原告與訴外人柳 清吉、周柳金、戴明舍、施天生合買並借名登記予施天生、 吳順德名義;上開土地已於102 年1 月3 日出售,所得淨額 為新台幣(下同)77,603,998元,施智凱分得9,613,250 元 ,依原告出資比例1/6 計算,施智凱應給付原告1,602,208 元而未給付,原告對施智凱有債權存在。且上開債權存在之 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原告勝訴,有判決 可參(卷76-81頁)。
㈡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18 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地,自86年10月 2 日起均登記為陳秀霞名義所有,迄100 年9 月15日始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施智凱名義所有。其後再於103 年6 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秀霞名義所有。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於103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移 轉登記行為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為無 償贈與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霞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 由。
五、被告抗辯於103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移 轉登記行為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為無 償贈與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房地自86年10月2 日起迄100 年9 月15日止,均登為 登記為陳秀霞名義所有,迄100 年9 月15日始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施智凱名義,至103 年6 月11日又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陳秀霞名義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可證(卷第57-6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99-100頁 筆錄),而陳秀霞與施智凱為母子關係,陳秀霞如認有必要 選擇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施智凱亦合於常理;是被告抗辯 因陳秀霞之夫施富琮在外積欠債務,為免債權人利用民法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行使代位權之故,因而借
名登記予施智凱之詞,應堪採信;況施智凱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秀霞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1日,亦早於本院103 年 訴字第1355號於103 年9 月29日判決施智凱應給付原告受遺 贈款之前,亦有判決可參(卷第76-79 頁),亦難認係基於 詐害債權之意而為移轉登記。
㈡況施智凱名下尚有土地二筆,現值約1 百60餘萬元,另有汽 車1 部,及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共約20餘萬 元,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施智凱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明 細可證(置放證物袋內,未編頁,卷第91頁前),亦非無資 力之人,益證並無詐害債權之意。
㈢再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基此 ,則債權人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須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 提。
㈣而施智凱為施天生之孫,並非繼承人,並所受遺贈應受善意 受讓登記之保護,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取得所有權,原 告請求施智凱給付出售因施天生遺贈所有款項並無理由,亦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上字第304 號判決在案(卷 第107-112 頁),雖該案因原告提出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然原告是否為施智凱之債權人亦有疑義;至施智凱雖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表示不爭執( 卷第100 頁),惟當時係因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一審判決原 告勝訴,尚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二審判決,應認施 智凱基於信任法院判決表示不爭執之意,不生自認之效力。 ㈤是被告間基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登記之關係,由施智凱於 103 年6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秀霞之行為, 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霞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 由。
被告間於103 年6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既非詐害 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陳秀霞塗銷以上開原因而於103 年6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秀霞之物權登記行為,亦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由於施智凱於103 年 6 月3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陳秀霞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及請求陳秀霞塗銷以上開原因而於103 年6 月
1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施智凱之物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