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施森豪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按容忍修繕之訴,核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
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被告所有建物,進行原告所有建物之管線臭氣改善及排水
噪音修繕改善工程,參酌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