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董佳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羅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 樓建
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5,
700 元(即建物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50,000 元,茲以該部請求無先後
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至第2 項
後段另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日起至返還建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05,700 元(計算式:1,555,700 元+150,000 元=
1,705,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