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訴訟代理人 蔣銘錫 住台北市○○區○○路一三三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十巷十九弄十號二樓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所提供 之不動產經拍賣清償後,被告尚欠原告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一萬元, 並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七十二萬一千六百 三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