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讓與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142號
KSDV,104,補,1142,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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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邱錦昌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炎
特別代理人 張榮源
      林宗賢
      張榮吉
      謝清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讓與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86年9 月3 日簽署之概括承受
讓與契約無效,爰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
7,449,2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7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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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