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13號
SLDV,89,訴,1213,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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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勝鴻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二號
  法定代理人 林顯崇   住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七巷三號四樓
              身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內湖簡易庭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事實經過:
緣被告乙○○係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 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W-0九0號計程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往南港方向行駛,途經北山橋上,適有客人招手欲搭乘車,被告乙○○見有客在 橋上攔車,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右邊機車道切入,並停車準備搭載客人時, 適後方有原告騎乘GQR-二三二號機車行駛而來,一時閃避不及,以致其機車 車頭碰撞被告乙○○之汽車右後方,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 。
㈡請求權基礎:
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查原告左側股骨幹骨折,經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樹林國術館及勤習堂國術館治 療,計至起訴日止,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二千零五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起訴日後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原擔任板模工,每月平均薪資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依醫師診斷,需二



年始能復原,故原告計有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勞動損失,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責。 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原本身體硬朗,健步如飛,現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導致長期臥病在床,出 外需藉柺杖,經常前往醫院復建,而被告從未加聞問,一再狡辯,對原告身心 之戳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準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自負有連帶賠償之責。
㈢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和解書為原告所簽,且原告有留存乙份,惟原告簽訂此份和解書時已言明只就 車損部分和解,並不含身體傷害部分。
⒉原告是八十七年十二月發生車禍,因怕無錢繳稅,所以要求老闆先不要報八月 以後的稅。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五 張,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智然施樹林林玉麒。乙、被告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程序中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 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索賠金額太不近情理,顯有意趁機撈一筆。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曾提出賠償六萬元之和解條件,惟不為原告所接受。 ㈢被告罹患重病,經濟狀況不佳。
㈣當原告從右後方追撞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計程車僅受輕微撞擊,未料原告騎車 速度過猛,撞後倒地而受重傷,被告基於良心,立即報案將原告送醫急救,以免 病情惡化而致死,也因而得到刑事案件審理法官認定自首在先,雖有疏失,情有 可原,故將被告減刑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尚請原告能寬恕、大慈大悲,給被告 一條生路。
丙、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共通部分:
⒈本件實為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前車車況所致: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卅分許駕駛向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 司承租之BW-0九0號計程車在南港橋往南港方向行駛,適逢下班尖峰時刻 ,車速緩慢,此時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前車狀況,撞擊被告乙○



○之車後方,致右後車箱、右後葉受損,且原告倒地左大腿骨折。 ⒉兩造間實已達成和解:
⑴事後,被告親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探望原告病情,當時原告也知與有過失, 兩造間同意和解,被告願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九千五百元,傷害部分則以 醫療收據為準,由被告負擔,和解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⑵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乙○○與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陳智然亦至原告家協 調時,原告提出體傷之費用外以十萬元解決。即先交付五萬元之支票(由被 告乙○○交付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予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顯崇俾轉交原告),另再支付五萬元現金,然陳智然與原告及林顯崇同 赴彰化銀行時,因該支票有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被告乙○○在支票後背書致 無法兌領,故本件原告當時請求金額僅為十萬元,而非如起訴狀所載二百多 萬元。
⑶原告否認和解身體傷害部分,並辯稱為被告自行填寫,實係原告事後聽人指 示而否認,否則,豈有僅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之理? ⒊就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對國泰醫院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⑵被告在形式及實質上否認樹林國術館所具說明書之整復費用一萬二千元及勤 習堂國術館所具診斷說明書與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收據。 ⑶又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健保醫療費用並非為原告支付,應是國泰醫院向健保 局請款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就勞動損失部分:
⑴原告如確係每月薪資為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則應會有每月五、六千元之 扣繳稅額,但該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竟是零。
⑵又該扣繳憑單上所載所得所屬年月是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但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係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故原告薪資並非為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 。
⑶國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指固定器得於骨折癒合良好後依情況 考慮在兩年後拔除,而並非兩年才能復原。
⒌就非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顯屬過鉅,亦應衡量被告財務狀況。 ㈡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⒈證人陳智然所陳有關和解書簽訂事宜,與被告乙○○所述情形不同,因被告勝 鴻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顯崇當時並未至現場。 ⒉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係一計程車租賃公司,而被告乙○○係向被告勝鴻交通 有限公司租車,每日租金五百元。故事實上被告乙○○應不是被告勝鴻交通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
⒊車牌是華燕交通公司申領的牌照,但車子是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出錢買的, 並靠行在華燕交通公司名下,但車門上是噴有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之標示。三、證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和解書影本、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丙、本院依職權函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查詢原告傷害復原情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計程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 W─0九0號計程車,沿臺北縣汐止鎮○○路○段由汐止往南港方向行駛,途經 北山橋上時,適有客人招手搭車,竟疏未注意,見客人在橋上攔車,即未顯示方 向燈貿然向右切入機車道,準備停車載客,適甲○○騎乘車牌號碼GQR—二三 二號機車沿機車道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碰觸乙○○之計程車右後 方,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計至起訴日止之醫療費用七萬二千零五十二元、二年之工作損 失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二、被告乙○○則以:原告騎車速度過猛,撞後倒地而受重傷,其已基於良心,立即 報案將原告送醫急救,並得到刑事責任之制裁,尚請原告寬恕;且其罹患重病, 經濟狀況不佳,曾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曾提出賠償六萬元之和解條件,惟不為原 告所接受,原告索賠金額太不近情理等語。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車 禍實為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前車車況所致,且被告乙○○係向被告勝鴻交通有 限公司租車,而非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況兩造間實已達成和解;又 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否認樹林國術館所具說明書之整復費用一萬二千元及勤習 堂國術館所具診斷說明書與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收據,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 表所列健保醫療費用並非為原告支付,應是國泰醫院向健保局請款之費用,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且國泰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指固定器得於骨折癒合良好後依情況考慮在兩 年後拔除,而並非兩年才能復原;又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顯屬過鉅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W─0九0號計程車,沿臺北縣汐止鎮○ ○路○段由汐止往南港方向行駛,途經北山橋上時,適有客人招手搭車,竟疏未 注意,見客人在橋上攔車,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右切入機車道,準備停車載客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GQR—二三二號機車沿機車道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 ,致機車車頭碰觸乙○○之計程車右後方,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之傷害等事實,被告乙○○勝鴻交通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 ,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車禍實 為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前車車況所致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指訴稽詳,且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亦坦承「確實有二個人,但是不是跟我招手我不清楚」、「是我停下來之後,有 兩個客人來問我要不要載」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案



件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乙○○ 苟係因為聽見其所駕車輛有異聲,當時其車並未拋錨停滯,洵無必要於不得臨時 停車之橋樑向右切入機車道停車,且依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刑 事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乙○○事故後車子 停放之位置,占兩線道,呈大角度,可知被告乙○○切入機車道之行向並非徐緩 ,是原告指被告乙○○係因見客招車未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切入其車道,應堪 採信,且原告因此撞擊被告乙○○之車右後方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骨折之傷 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四、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於顯 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之人,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稔,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雖為雨天,但 能見度還算很好,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意遵行上開規定,而於橋樑處未經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靠邊停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乙○○顯有違反上述注 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 一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 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 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 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 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 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 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 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尤其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



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 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乙○○之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 W─0九0號計程車出租予被告乙○○營業,且其所出租之計程車車門上均有被 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之標示等情,業據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自認在卷,是被告 勝鴻交通有限公司乙○○間雖未訂有僱傭契約,惟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將該 公司之營業名稱借與乙○○使用,就外觀而言,其對是否借與被告乙○○營業名 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被告乙○ ○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 係,與僱傭無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因對原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 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所辯其未僱用被告乙 ○○,故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容有誤解。
六、至於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辯稱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雖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上開和解書為原告與被 告乙○○所簽訂,當事人並未包括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且其內容雖有車損部 分被告乙○○賠付原告九千五百元,「另體傷部分以院方之收據為主」等語,惟 證人即原任職於新台北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離職 )之職員陳智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這份和 解書是我去和原告談的,和解條件是我與原告談好寫完後再請原告簽名蓋手印, 當是我是和司機(即被告乙○○)一起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肇事者可以順利將 被警局扣的駕照拿回來,而且車損部分雙方確實有達成協議,至於體傷部分,只 是暫時這樣寫,詳細內容須進一步協商」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乙○○於簽訂和 解書時,雙方尚未就體傷部分達成協議,此觀諸被告乙○○嗣於刑事案件偵審期 間願以六萬元賠償原告,另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亦陳明被告乙○○陳智然嗣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原告家協調,原告曾提出體傷之費用外以十萬元解決,被告 乙○○並先簽發五萬元支票(嗣無法兌現)等情,益足徵原告與被告間尚未就體 傷部分達成協議甚明。是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所辯兩造間已達成和解等語,尚 難憑採。
七、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 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 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 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 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 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乙○○撞傷而陸續就醫,至起訴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 二千零五十四元等語,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共二十五紙,其中二萬零九百九十 二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已由中 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又其餘由原告自行支付之費用收據中,復有三萬 六千八百元為勤習堂國術館所出具,惟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否認該國術館所出 具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原告就其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連續二次合法通知該國術館負責人到場作證而未獲置理),自應 予剔除;另原告確曾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前往樹林國術館 推拿整復,並支付共一萬二千元,除有傷情說明書兼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外, 並經該國術館負責人施樹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 屬實,應堪採信;其餘原告所支付之二千二百六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 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萬四千二百 六十元醫療費用之範圍內,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乙○○撞傷 時於正吉工程行擔任板模工,每月工資約領五萬七千元以上,並因遭被告乙○ ○撞傷,而無法繼續工作等情,除有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 即正吉工程行負責人林玉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 證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被告乙○○撞傷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
⒉依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八九)湖行字第0一八號函表示,原 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傷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骨折,立即施 以互鎖式髓內釘手術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出院,門診治療期間,曾



表示膝痛跛行,行動不便,經檢查發現骨折癒合不良,建議在施行植骨手術, 但患者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後,便未再至門診接受治療,如依當時原告敘述狀況 (膝關節無力、右髖疼痛、輕微跛行),可能無法從事板模工等粗重工作,如 能接受植骨手術,等骨折癒合情況良好後,便可正常工作,固定骨釘板拔除需 等骨折癒合後,一般約需二年左右等情;另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郵政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左 股骨骨折癒合不良而入院,同年月十四日開刀,同年月廿一日出院,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回診,情況良好,術後約一年六個月拔除固定鋼釘等情。綜合上述二 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受傷至今已陸續接受 治療逾二年,且其需俟九十年年底始能拔除骨內固定鋼釘,於該段期間自無法 期待原告仍從事板模工作,是原告於上開月領薪資及休養期間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自受傷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二年間以每月五萬三千 四百二十八元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計 算式:53,428 x 12 x 2 =1,282,272),亦屬正當。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致其身 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長達二年多之診治、手術、復健,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 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五歲,正從事板模工作,遽遭上述傷害, 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 生活上極大之負擔;而被告乙○○於行為時為計程車司機,收入本屬不多,且 其罹患重病,常需往返兩岸治療,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係 專營計程車出租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慰撫金之 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八、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三 十二元(計算式:14,260 + 1,282,272 + 500,000 = 1,796,532)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勝鴻交通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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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台北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鴻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