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熙榮
楊劉雅英
楊景星
楊景蓉
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 6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大 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已明示改建國軍老舊眷村,對於不同 意改建之原眷戶亦應發放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 費及拆遷補償費(下合稱系爭補助款),故相對人未先行發 放系爭補助款,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 絕遷讓,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侵害聲請人眷舍居住 權,造成聲請人未獲系爭補助款即應先行遷讓,應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存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 許(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在相對人發放系爭補助 款之前,得拒絕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對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實。
四、按「中華民國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 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 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 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 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 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承購 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 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 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夫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 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 ,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 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 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 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 討改進。」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之闡釋甚明。足見上開 眷改條例條文並未遭宣告違憲,於立法修正前,現行條例仍 屬合法有效,是以,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因上開解釋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五、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係依據眷改條例 註銷聲請人之眷戶資格後,依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聲請 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相 對人縱因上開大法官解釋,於日後依修正之眷改條例而應給 付聲請人系爭補助款,亦係基於公法上之國家給付行為而來 ,聲請人應屆時另循訴訟途徑請求給付,求得滿足,二者並 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彼此間亦非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 之餘地,聲請人據此主張其有拒絕履行系爭確定判決給付之 理由,顯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述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 為有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必要。況聲請人所主張 之系爭補助款係金錢債權並不存在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 形,反觀相對人遷讓房屋之請求,若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 人對其老舊眷村改建規劃之整體時序,對公共利益損害尤鉅 ,揆諸首開說明,自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