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83號
KSDV,104,聲,183,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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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李孫玉秀
聲 請 人 李瑞賓
聲 請 人 李宗曜
聲 請 人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建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所 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 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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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