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孫萬鼓之遺產管理人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九八七號假處分事件,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33 條亦有規定。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 之4 規定甚明。故若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或假處分就所保全之 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時,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 自應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更名前係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對伊有借款保證之債權,詎伊為杜免清償 責任,竟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親屬即第三人郭○○,顯侵害相對人債權,相對人自得依 法請求本院撤銷該贈與行為,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 有,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 88年度全字第98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88年度全字第987 號假處分郭○ ○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 實,而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前揭假處分卷宗所附 相對人聲請狀相符,足見聲請人屬相對人之債務人甚明。惟 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對聲請人、郭○○等人 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89年10月 20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 人、郭○○之請求,並於89年11月13日確定,而前述民事判 決駁回之理由,乃基於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郭 ○○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39
1 號判決撤銷並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重訴 字第38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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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坐落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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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 │
├───┼──────────────────┤
│ 2 │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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