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世志
相 對 人 鄭順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第三人000 為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 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 所有,相對人乃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雄簡字第733 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衡酌停止執行 期間抗告人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未能即 時受償所生資金不能運用之損害,考量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由起訴至定讞所需訴訟期間,自第一審起至第二審定讞為止 可能達3 年4 月,故依每年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每年應 酌定25,000元,故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受利息損失約達83,0 00元,另加計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 以10萬元為適當,原審核定以71,000元供擔保實屬過低,爰 提起抗告,請准提高相對人預供擔保之金額至10萬元等語。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惟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4 年度雄簡字第733 號受理在案,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基此,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197,000 元 【計算式:(54㎡+11 ㎡)×公告現值48,000元+ 房屋課稅 現值77,000元=3,197,000元】,及該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二審 所需審理期間,暨抗告人之債權額為50萬元,其因執行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未能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擔保金應為10萬元始為適當。是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 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不當部分, 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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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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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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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5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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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高雄市前金區東金段1183-1地│11 │全部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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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層數:5層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六合二路│總面積:200.75 │ │
│ │ │140巷19號) │層次面積: │ │
│ │ │ │第一層:39.28 │ │
│ │ │ │第二層:39.28 │ │
│ │ │ │第三層:39.28 │ │
│ │ │ │第四層:39.28 │ │
│ │ │ │第五層:35.86 │ │
│ │ │ │屋頂突出物:7.77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2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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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