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坤山
訴訟代理人 賴進來
相 對 人 徐芳如
林正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
庭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度鳳簡字第77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徐芳如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抗告人,因徐芳如在系爭房屋現場出示伊與相對人林 正興之租約,表示伊為現占有人。然經原審查訪並無徐芳如 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情事變更,得追加相對人林正興 為被告。況且,無論是直接占有人徐芳如或間接占有人林正 興,彼等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上開追加之訴不妨礙 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爰請求廢棄原審駁回之裁定等語 。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所明定。又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即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同法第256 條第3 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 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 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 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 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因此原 訴訟若自始不合法或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或自始當事人 不適格,在法律上既係當然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自亦不 生因情事變更而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徐芳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依抗
告人陳明徐芳如之送達地址(即系爭房屋地址)通知到庭為 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經送達結果,因查無此人遭退回, 有退回送達信封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嗣經原審函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徐芳如未住居於上址, 有查訪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原審遂以裁定命抗 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徐芳如之真正住、居所地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到院,該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送 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67頁)。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徐芳如之真實戶 籍資料供原審查明,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 。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徐芳如之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 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查,抗告人於103 年11月27日追加林正興為相對人,依據 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林正興將系爭房屋交付與抗告人。然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為追加之 訴之前提,係以原訴訟合法為要件;抗告人之原訴既因起訴 程式不備,經原審裁定駁回,則其追加之訴無所附麗,亦屬 不合法。抗告人辯稱:因情事變更得為追加之訴云云,即屬 無據。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符法定程式,追加之訴亦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