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5號
KSDV,104,簡上,15,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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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鄭江盈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被上訴人  謝宗益 
      謝其德 
      許麗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丁○○、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受全部實際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23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工 路41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 在前、由訴外人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上訴人丁○○疏未注意及此, 竟自後直接撞擊陳志偉機車左後車尾,致伊當場飛出跌落路 旁(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小指、左大腿、左手肘、 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丁○○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伊因被上訴人丁○○之過失駕駛行為,已支付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34,982元及就診交通費20,062元,又因伊傷勢持



續疼痛,未來仍須就診,另預為請求同額之醫藥費及就診交 通費計55,044元。伊任職於化妝品公司副店長,遭被上訴人 丁○○撞傷後宜休息3 個月,故因而受有相當3 個月薪資損 失105,795 元,復因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受有2,06 5 元之損失,以伊得工作20年計算,即受有495,600 元之薪資 損失,且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 ○○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而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丙○○、甲○○為被上訴人丁○ ○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伊1,011,483 元,及追加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 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上訴人丙○○、甲○○為此確 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意連帶賠償上訴人至醫療院所支付 之醫藥費(含證明書費及醫療用具費用)共14,518元、交通 費5,140 元。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醫藥費,係自行去藥房購 買所支出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另其餘請求之就診交 通費,汽機車油資及搭乘自強號鐵路支出費用部分,並無單 據且數額過高,又上訴人將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合計後重複 請求部分,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傷勢並未受 有3 個月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部分有理由,判令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14,047 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述略以:伊因系爭事故之傷 害,持續至醫院回診復健,再支出醫療費用7,860 元、醫療 用品費用42,200元及交通費用6,507 元,總計56,567元,於 本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交通費用部分,伊為至 嘉義就診而支出之自強號車資7,072 元應屬必要費用,原審 卻予駁回;伊駕駛汽車或機車就診復健,每趟各以500 元及 50元計算,是包含油資及駕駛之費用,然原審僅審酌油資而 判准汽車每趟油資250 元、機車每趟油資25元,應有疏漏。 原審駁回伊請求之薪資損失105,795 元、勞動能力減損495, 600 元,亦無理由。慰撫金僅審酌70,000元,無法彌補伊之 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於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丁○○應與被 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伊897,436 元,並自103 年4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三)被上訴人丁○○ 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伊897, 436元,並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四)前二項判 決,上訴人有一項受全部實際給付時,另一項被上訴人即免 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述略以:請 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丁○○於101 年10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在建工路415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從後撞擊停等紅燈中之訴外人陳志偉騎乘之 N5T-838 號機車,以致陳志偉後載之上訴人當場飛 出跌落路旁,受有右小指、左大腿、左手肘、頸部 挫傷等傷害。
2.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丙○○、許麗 津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被上訴人丁○○因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上訴人無過 失,被上訴人丁○○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 102 年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 定。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上訴人丁○○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所肇致,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 前述,又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對於其過失駕駛行為足以導 致他人受傷之情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丙○○、許麗 津為被上訴人丁○○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 ,即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 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成功濟世診所、聖和 醫院、文德中醫診所、北港醫院、鄭肆宏中醫診所任安診所維新復健科診所等七家醫療院所,支 出醫藥費合計9,140 元,以及購買醫療器材合計5, 378 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 卷第41-48 頁、第51-63 頁、第65-73 頁、第75-8 6 頁、第89-90 頁、第94- 116 頁、第119-121 、 129 、130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12-213 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 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另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及 藥品費用合計20,464元,業據其提出品項為針灸絆 、酸痛貼布、止痛藥、外用敷料、可黏式敷墊、磁 器絆、神經刺激器、酸痛噴劑、頸椎器具等購買單 據為憑(原審卷第119-131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 則以購買該醫療器具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且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因車禍初經診斷為 右小指、左大腿、左手肘、頸部挫傷,而該頸部傷 害傷及頸椎,導致所謂鞭擊症候群,初次門診時頸 椎X 光發現頸椎角度異常,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明顯 改善,但尚難稱為痊癒,又縱頸椎角度恢復,病人 本身仍有頸背酸痛問題,能否痊癒無法確定及預估 ,而上訴人診療後頸部仍酸痛,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等情,有維新復健診所回函、文德中醫診所102 年 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鄭肆宏中醫診所102 年7 月 8 日診斷證明書、北港醫院102 年8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仁安醫院102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維新 復健診所103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數份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33-38 頁、第209 頁),由上開醫療



院所函文可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未痊癒, 仍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而上訴人於醫療院所復 健療程亦為局部熱敷、頸椎牽引、干擾波治療,此 亦有上開維新復健科診所函文可佐,故本院斟酌上 訴人所受傷勢為頸及腰椎扭傷,當有使用上開醫療 器材舒緩疼痛及自我復健使用之需要,故上訴人為 此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共20,464元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醫藥費7,450 元(本院卷第49 -89 頁),其中102 年8 月15日於任安診所門診費 用50元係重複,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 請求7,400 元。另醫療器材費用42,200元部分,本 院認係舒緩疼痛及自我復健使用之需要,故上訴人 為此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亦屬有理,是上訴人就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582元(計算式:9,14 0+5,378+20,464+7,400+42,200=84,582)。 2.交通費用部分:
(1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成功濟 世診所聖和醫院鄭肆宏中醫診所、維新復
健診所等四家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費4,82 0 元,捷運車票費32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原審卷第41-48 頁、第 65-73 頁、第94-10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其主張搭車日期均與卷附提出醫療
單據所載就診之日期相符,本院認此部分交
通費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支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2) 至上訴人請求自高雄市至嘉義文德中醫診所 支付之搭乘自強號火車費用5,304 元及自嘉 義市自宅往返診所之機車油資1,250 元、至 北港醫院所支出之搭乘自強號火車1,768 元 及往返醫院所費汽車油資5,500 元、自高雄 工作地往返高雄維新復健診所所支出之機車
油資1,110 元等交通費,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其僅願給付汽車油資每趟200-300 元 、機車油資每趟20-30 元、搭乘自強號火車 則無必要不願給付等語置辯。而上訴人上開
油資交通費用,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
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10月25 日至102 年8 月21日止,自嘉義自宅騎乘機 車往返嘉義文德中醫就診25次,於102 年8 月7 至9 月4 日止,駕駛汽車往返北港醫院
就診11次、於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3 月 25日止,自高雄工作地騎乘機車往返高雄維
新復健科就診22次,此均有相關醫療收據可
佐(原審卷第49-63 頁、第75-86 頁、第93 -116頁),上訴人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而 需補貼油錢,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交通費用負賠償
之責。本院參酌上訴人嘉義自宅及高雄工作
地之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每公升汽油得以
行駛之公里數,機車來回所需機車油資應為
25元,汽車油資應為250 元,計算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925 元【計算式:( 25×25)+(250 ×11)+(25×22)】, 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3) 至上訴人請求自高雄市至嘉義市搭乘自強號 火車所費合計7,072 元云云,然特定之兩地 往返鐵路票價固定,證明有實際搭乘亦無證
明上之重大困難,然上訴人竟未舉出確有搭
乘之事證外,又上訴人籍設嘉義市○區○○
路000 號,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為家中地
址(原審卷第219 頁),則上訴人自高雄工
作地點往返嘉義自宅之交通費用,顯非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就該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其中計程車費為 510 元,有其提出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1 、52、78頁)應予准許。油資部分:其中有 單據部分共317 元(本院卷第78-81 、84、 86頁),但上訴人係就每次就診分別請求油




資,故應依上開計算方式即機車油資以每次
25元計算,始為合理。故該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為150 元。無加油單據但有就診之部分,
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102 年8 月15日重複 請求之金額外,其餘共計2,275 元(以上資 料見本院卷第50、53-89 頁),合計2,425 元(150+2,275=2,425 ),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無理由,不應准許。
(5)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計 程車費5,330 元(4,820+510=5,330 )、捷 運車票費320 元,原審計算之油資費用3,92 5 元,加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得請求被上訴
人油資費用2,425 元,共計12,000元(計算 式:5,330+320+3 ,925+2,425=12,000 ), 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丁○○前揭傷害行為造成 其未來20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95,600 元云云, 無非以其101 年度平均月收與102 年度平均月收相 較後,以該差額為每月勞動力之損失為計。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乃 採損失填補原則,亦即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所謂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 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非指日常活 動能力。從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其日常活 動能力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 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認 其勞動能力未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有所喪失或減少 ,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一性質之損害。上訴人 除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存在外,又 上訴人以事發前、後年度月平均薪資減少2,065 元 ,是否即可遽以認定全肇因為原告因傷肇生之勞動 力減損使然,實顯有可疑之處。況上訴人並非領取 固定數額薪資,於100 年1 月至103 年3 月間薪資 常於2 萬元至5 萬元間範圍內上下浮動,且上訴人 於事發之102 年10月、11月及103 年1 月間,反領 有高於101 年月平均收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薪 資表及銀行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9-



30頁、第134-136 頁)。另依本院函詢上訴人工作 之公司,據其函覆稱:「本公司員工乙○○擔任高 雄門市銷售人員,主要是販賣商品工作。在104 年 10月19日發生車禍時未特別請假,所以也沒有扣薪 。因銷售工作的薪資部分是銷售獎金,所以是沒有 調整變動狀況。」等語,有函文1 份附卷足稽(本 院卷第99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丁○○ 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造成減損勞動能力。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失, 應無理由。
4.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需修養3 個月以致 受有105,795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無非以成功濟世 中醫診所102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事發前 3 月之平均薪資為其主張依據(原審卷第33頁), 惟成功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不過記載「宜休 息3 個月」等語,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因此無法從 事工作,況本件事發為101 年10月間,於101 年11 月、12月及102 年1 月,上訴人仍從事相同工作而 續領薪資,此有前開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及銀行存摺 影本附卷可佐。且依上開上訴人公司回函亦載明上 訴人並未因而休假,是其主張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正當,不應准 許。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 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在日商化妝品公司擔任副店長職務,月薪約40,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學生身分,於101 年度具有打零工所得收 入,名下則無其財產;被上訴人丙○○101 年度之 申報所得為5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不動產4 筆;被上訴人甲○○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5萬餘 元,名下有投資3 筆及不動產2 筆,分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 訴人所受頸部挫傷部分仍遺留神經痛,經醫師建議



宜戴頸圈長期治療並復健、所需復健期間長達2 年 餘,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並非故意等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丁○○與丙○○、丁○○與甲○○連帶給付 上訴人196,582 元【計算式:84,582+12,000+100, 000=196,582 】,及自追加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 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82,535元(計算 式:196,582-114,047=82,535),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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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