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4年度,1號
KSDV,104,破,1,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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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 )之負責人,因創鑫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累累,遂以自己名 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款,致負債達新台幣(下同)** **元,已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金42萬元(購買國泰世華銀 行簽發之42萬元支票,票號ZV0000000 號),及總值19,200 元之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制動公司)股份 1,920 股,合計*** *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實有宣告 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因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 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 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 923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債權人清冊 所示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324 頁),應認真實。
㈡聲請人除擁有現金42萬元及三益制動公司股份1,920 股外, 其名下再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有支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三益制動公司 之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該公 司股本為420,000,000 元(按每股面額10元換算,所發行總 股數為42,000,000股),加計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累算調 整數額及未實現重估增值後,總值為666,681,000 元(見10



3 年度破更(一)卷第12頁),聲請人持有該公司1,920 股 之總值為30,476元(即666,681,000 ÷42,000,000×1,920 =30,476.8,不足1 元者不予計入),故聲請人現有資產總 值為**元(即** +* =** ),應堪認定。聲請人主張負債大 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 採。
㈢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報酬,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 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 萬元,及破產事件依法 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 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通常歷經1 年仍無法終結,故 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每人5 萬元為高。再 者,聲請人婚後育有子女2 名,分別出生於81年、84年間, 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1日提出破產聲請時,子女各為22歲、 19歲,於103 年12月6 日離婚,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於102 年 度收入分別為4**1元、** 591元,聲請人之母於102 年度自 台灣銀行領有利息收入11,418元,聲請人列其子女(均在學 )、父母為扶養親屬,至104 年5 月4 日止並無欠稅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29 頁、第337 頁至第342 頁5 )。其次,台灣銀行1 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為年息1.38% 計算(見本院卷第326 頁),聲請人之母於102 年度有存款本金827,391 元(即 11,418÷1.38% =827,391.3 ,不足1 元者不予計入),堪 認聲請人之母親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尚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參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前配偶薪資收入數額及聲請人 至少有手足二人可分擔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參本院卷附 第344 頁至第346 頁戶籍資料),按其等經濟能力,認聲請 人應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1/2 、聲請人之父所需扶 養費用1/3 。又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2,485元(見本院卷第325 頁),暨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 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 年等情以觀,認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 行期間,為維持自己及其受扶養家屬包括父親、子女2 名之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為699,144 元(即12,485×1/3 = 4,161 ,(12,485×2 +4,161 )×24=699,144 ),已逾 聲請人現有資產*** 元,顯無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自無從清償破產債權。
㈣末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勉強 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



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清償破產債權。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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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