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39號
KSDV,104,消債清,39,201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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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正宗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正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正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20,74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7,200元, 然因聲請人患有重鬱症,服用藥物導致精神不集中,記憶力 衰退,於原所任職之公司發現聲請人患有重鬱症後,即以聲 請人不適任工作為由而解雇,是在聲請人工作一時無法銜接 ,頓失收入情況下,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 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2,947,48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87,566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企銀)辦理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以17,20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10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 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華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95 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 年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第6 頁至 8 頁、本院卷第38頁至48頁、第46頁),堪認上情屬實。 至聲請人所稱因其患有重鬱症,服用藥物導致精神不集中 ,記憶力衰退而致遭僱主解職之情,經查聲請人於85年6 月間首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 另於101 年10月3 日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急性病 房,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53 頁),而復據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其自95年4 月3 日於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於95年 4 月6 日退保,另於95年4 月10日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勞工保險而於95年4 月13日退保,嗣後於96年1 月 3 日再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又於96年1 月9 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堪認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債權人 協商之際,工作應極不穩定,故聲請人所稱於公司上班時 ,經僱主發現其罹患重鬱症,即以其不適任為由解僱而頓 失收入方致毀諾等情,尚非全然子虛而不可採;又聲請人 既係因遭解僱頓失收入,在客觀上恐即已無力負擔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則聲請人既係因頓失 工作而致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 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真實。




(二)聲請人因罹患重鬱症,現無法工作而致無業在家,因其父 李培元患有失智症,母親患有極重度重器障,負責照料其 父母親起居,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再由父親 李培元每月資助2,1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965 元、0 元,勞工 保險已於103 年10月間退保,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資助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3頁、第51頁至52頁、第37頁、第81頁、調卷第3 頁 至4 頁、調卷第9 頁至10頁及第1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 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提出其自身罹患重鬱症之診 斷證明書,以及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10月間退保等情形, 則由聲請人之現在身心狀況,聲請人上開所為現無業,每 月僅能賴身心礙障補助以及父親之資助款作為每月固定收 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身心障礙補助 4,700 元,並加計其父親所資助2,100 元,以每月收入6, 8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三)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 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聲請人 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 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2,485元為限;又因聲請主 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6,800 元,考量其所主張必要支出費 用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800 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6,800 元後,即無餘額【6,800 -6,800 =0 】,遑 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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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