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16號
KSDV,104,消債更,416,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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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王舜進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 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 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 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真安欣企業社從事助行器之組裝及保裝等 臨時性工作,領取現金,據真安欣企業社提出之工作證明 書與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均載明月薪資約為15,000 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等情,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2頁至3頁、第16頁至18頁 、第15頁、本院第17頁、第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 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工作證明書所示之發薪 單位,又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屬投保於高雄縣各業工人 聯合會,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 暫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以15, 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又聲請人於調解筆錄稱一個月會有一半時間回路



竹,幫忙父母務農,該時間父母會負擔聲請人與子女之生 活費用(見調卷第39頁),並仍可提出每月2,000元之更 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開銷後仍有餘額可資用作清償債務。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依各債權人陳報結果,目前總 債務合計1,031,097元,經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調卷第36頁)
。而聲請人原係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險解約金 額為1,183,942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於104年3月17 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13歲之未成年子女王○涵,至今年 方變更要保人,顯實際繳費之人為原要保人,該保險解約 金應屬原要保人暨聲請人之資產。
,故其價值已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雖稱: 伊希望留住房地,經由更生程序分期償還並減免若干債務 。然而,倘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其所提更生方 案必須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即普通債權 人依更生方案獲償之數額,必須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則聲請人所提方案須達到清償全部債務之程度,始能符 合該規定,可見聲請人並無利用更生程序之實益。倘若聲 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進而轉為 開始清算程序(見本條例第65條),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仍 將進行拍賣變價以分配予債權人,無從排除在清算程序之 處理範圍外。
㈢準此,聲請人現有資產即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難認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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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