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魏懋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 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 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 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 案卷第5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 頁)、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本案卷第2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6頁 至第3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2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㈡經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02,615 元、1,132,705 元,平均每月所得100, 218 元、94,392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可考。聲請人原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業於104 年1 月2 日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61,729元, 另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3,549 元,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24 頁、第36頁至第3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約65,278元【計算式:61 ,729+3,549 =65,278】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魏郭秀女。而魏郭秀女係19 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 半年領有退除役官兵俸金115,914 元,平均每月19,319元 【計算式:115,914 ÷6 =19,319】(參本案卷第42頁戶 籍謄本、第64頁至第6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47 頁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聲請人稱其母親現 居於療養院,每月所需費用23,000元,另有尿布費用等額 外支出(不超過1,000 元),由其負擔等語(參本案卷第 82頁104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 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如依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 ,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 500 ÷12=10,625,四捨五入】。縱以聲請人所陳費用為準, 因魏郭秀女每月已領有19,319元俸金,聲請人每月負擔魏 郭秀女之扶養費亦應以4,681 元【計算式:23,000+1,00 0 -19,319=4,681 】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自陳不再提供子女魏閤儀生活費用, 且其刻正等候入伍服役(參本案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 本院未將子女扶養費用列入必要支出扣除,併此敘明。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 每月需支付房租12,000元(參本案卷第23頁),惟聲請人 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 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 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 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即 應樽節支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應以12,485元為計算 基準,較為妥適。
㈤承上,依債權陳報結果【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 下稱調卷)第12頁、第23頁、本案卷第74頁】,聲請人目 前債務合計為1,380,011 元(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 7,452 元、臺灣銀行495,309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677,250 元,聲請人雖自陳積欠一位同事1,500,
000 元,因未提出任何證明,故無從列入)。而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48,112元【計算式:65,278 -12,485-4,681 =48,112】,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112 元逐年清償,僅需約29個月【計算式:1,380,011 ÷48,1 12=28,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縱使再加計房租12,0 00元之開銷,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6,112元逐年清償,亦僅 需約38個月【計算式:1,380,011 ÷(65,278-12,485- 4,681 -12,000)=38,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本件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 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四、綜上,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 與開始更生之條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