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張杉杰(原名:張文亮)
相 對 人 蔡沅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然抗告人前曾於民國 102 年3 至6 月間向30多家地下錢莊借貸,並開立借貸金額 2 至3 倍之本票為擔保,此張本票應係地下錢莊成員於抗告 人還清後未歸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102 年3 月 27日,到期日102 年4 月27日,票據號碼680815,票面金額 新臺幣3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其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 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所稱其並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係地下錢莊於抗 告人清償後未歸還者云云,惟抗告人業已自承系爭本票係其 所簽發乙節無誤,而系爭本票既未填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本 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24 條準用第30條規定,得僅依 交付方式轉讓予執票人,且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縱令抗告 人所述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為真,係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 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 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
21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五、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