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結婚,婚後夫妻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 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 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亞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查被告甲○○協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處)理查尋人口 案件登記表可證,並經證人張亞鈴證述屬實,且依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汐 止分局函查被告甲○○協尋結果,據覆被告迄今仍未尋獲,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北警汐刑字第一四四九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