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曹耀強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本
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與張春慧於民國103 年10月 1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之住所並非 設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抗告人並非票據債務人 (發票人),僅係見證人及保證人,且當初記載之票面金額 為2,000,000 元,竟遭人變更為2,200,000 元,原裁定不察 ,遽予准許,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抗告人如以其未簽發本 票及該本票乃遭人偽造等實體上爭執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理 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系爭本票上業已載明付款地為「高雄市」,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以其住所地非設於本院轄區,抗 辯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係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捺指印 ,此觀之系爭本票甚明,則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
帶負責,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抗告人辯稱其並 非發票人,僅係見證人及保證人云云,亦無可採。再本件為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而依法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主張票面金額嗣後遭人變更為 2,200,000 元乙節,縱令屬實,乃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 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