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18號
KSDV,104,抗,11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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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衡柏誌即遠勝通訊行
相 對 人 林盈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4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多次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訊息, 侵害伊名譽與商譽,伊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伊於104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之 債權抵銷相對人之債權,經抵銷後,相對人已無債權,自不 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本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依本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四、違反本法 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足見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聲請事件係屬非訟性質,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要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104 年2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4 年3 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



台幣(下同)50,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於3 日內通報 勞工局,兩造不得再為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且均於調解 紀錄上簽名,惟抗告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事實,業據相對 人提出104 年4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附卷為憑 ,且為抗告人不爭執,堪予採認。其次,相對人依本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審認結果認調 解方案第1 點為抗告人給付50,000元、第2 點為抗告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於3 日內通報勞工局均符合上開規定,因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至調解方案第3 點係兩造不得再為異議並 拋棄民事請求權屬非給付義務,不適於強制執行,而駁回相 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所為抵銷抗辯縱 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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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