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唐氏聯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宏功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鄭秋蓉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 萬丹鄉○○路000 巷0 號之四樓透天厝房屋之重新拆除、翻 修、裝潢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算工程款,伊已於102 年7 月18日進場動工拆除舊屋 ,並於103 年3 月24日改建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並提 出共計新臺幣(下同)3,334,048 元之系爭工程計價單據請 被告簽收確認,惟被告未予簽據,僅分別給付伊共計2,000, 000 元,尚有伊已完成之18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直接工程款1, 030,954 元,加上2%設計費、3%利潤及現場監造管理費5%合 計303,094 元,共計被告尚欠1,334,048 元未付,經伊屢催 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 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約定工程款上限為2,000,000 元,並 非原告所稱之實作實算。且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向原告表 示,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為使伊子102 年12月份退伍後上班得 以居住,故請原告於102 年12月前完工,原告雖允諾,卻未 依約於102 年12月前完工,伊迫於無奈,僅能延請原告務必 逾過年前完工,原告卻遲至年關將近方進行趕工,並再次遲 延至3 月24日方草率交屋,而伊入住後始發現,房屋尚有部 分維修未進行,經伊催促後原告方進行維修,惟尚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瑕疵,是系爭工程迄未經伊驗收,兩造亦無入宅即 視同驗收等約定。又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000, 000 元,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復未就系爭工程採 實作實算計價及經驗收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 000 巷0 號之四樓透天厝房屋之系爭工程,無任何書面工程 契約。
㈡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00元。
㈢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施作卷附(本院卷第46至48頁)成本單所 示48工項,且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項目、收據請款單等明細及 各項單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 對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其工作後,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次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 7 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 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 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 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經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之工作項 目均施作完成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完工照片、成本單、支付 廠商之憑證等件為證,且系爭工程全部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 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認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雖予否認,惟依其抗辯系爭工程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以觀,並無其他仍待施作之情,堪認系 爭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至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瑕 疵一節,僅涉及給付標的有無瑕疵問題,無礙於系爭工程完 工事實之認定;其次,依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兩造就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給付時點有特別約定,揆之前揭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另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最高限額為2,00 0,000 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被告 自認兩造當初並無約定詳細之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 頁),且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均經被告同意,已如 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如系爭工程非實作實算計價 ,原告豈有可能明知總工程款上限,仍在超逾上限後仍繼續 施作直接工程費達1,030,954 元之工項?益徵被告所辯兩造 有約定系爭工程款最高限額2,000,000 元云云,殊與常理相 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依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工程總價最高限額2,000,000 元 之約定乙節。則本件系爭工程應以原告施作內容實作實算計 價,而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全部工項,僅付款2,000,000 元, 並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18項目,共計直接工程費1,030,954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直接工 程費1,030,954 元,同時應再依工程慣例加計設計費、利潤 管理費等費用。關於設計費用計價部分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 有關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計算, 即金額在5,000,000 元以下,服務費用以百分之7.5 為上限 ,金額超過5,000,000 元至25,000,000元部分,服務費用以 百分之6.5 為上限,再乘以設計費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45; 故原告主張加計2%設計費及現場監造管理費5%,尚屬合理。 另原告主張加計3%利潤部分,亦在財政部所發布之同業利潤 標準範圍之內,復足採憑。故就直接工程款1,030,954 元, 加計2%設計費、3%利潤及現場監造管理費5%後,總計為1,33 4,048 元〈1,030,954 +(1,030,954 )x (2%+3%+5%) =1,334,048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3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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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新台│
│號│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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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泥工(總包) │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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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磁磚(西班牙) │163,0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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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鋁窗(10cm氣密窗) │171,000 │
├─┼───────────────┼─────┤
│⒋│鐵工(實心鏡面不繡鋼) │148,660 │
├─┼───────────────┼─────┤
│⒌│拆紗門(1F大門) │ 4,500 │
├─┼───────────────┼─────┤
│⒍│玻璃(強化及膠膜玻璃) │126,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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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馬桶(和成新品) │ 2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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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扶手(實心不繡鋼) │ 4,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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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浴室臉盆×3(瑞典) │ 4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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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浴室拉門×3 (專利品) │ 4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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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木工尾款(安裝拉門) │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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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木工五金 │ 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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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木工頭機(機器補貼)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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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板模部分(包含補貼中餐、涼水)│ 16,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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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燈具 │ 59,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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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大理石(工帶料、 │ 16,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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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浴室天花板×3 (彩晶板) │ 7,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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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1F~3F天花板 │ 7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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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30,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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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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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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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2 樓後方浴室升降桿遺失未安裝,造成瑕疵及損失。│
├────────────────────────┤
│⒉石片沾污無法清洗,造成永久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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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天花板釘製不平,請油漆工補瑕(被告自費),造成│
│永久瑕疵及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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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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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廚房格柵易沾油汙,造成永久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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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廚房後門外設計放瓦斯桶架,無法放置造成損失(被│
│ 告自費)及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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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樓梯轉角窗戶固定式,無法開啟清洗,累積鳥屎產生│
│ 髒亂,影響建築外觀及使用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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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三樓浴室門對著對外出入之門,造成精神上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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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房門設計過大,門後扭一年未使用即損壞,造成永久│
│ 瑕疵及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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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施工不良處以矽利康補救,美感遭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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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冷氣安裝未留管道,以木工補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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