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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45號
KSDV,104,小上,45,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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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孟祺 
訴訟代理人 陳靖隆 
被上訴 人 森霸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7 日本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森霸二期大樓之建商 買受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之編號32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300 元清潔費,嗣被 上訴人於95年10月22日之森霸二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針對住戶停放二部車時,第二部車加收管理費事宜提案討 論,該次會議僅27人出席,表決結果其中僅10人同意繳90 0 元、9 人同意繳600 元、6 人同意繳300 元,另有2 人棄權 ,主席以10人同意繳900 元佔多數宣布通過,因此該次會議



之決議結果為:住戶若於停車位停放2 部汽車,第1 部每月 應收清潔費300 元,第2 部車每月應收取費用900 元(含清 潔費300 元,下稱系爭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第31條 之規定,須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始能通過決議,即出席27 人中需有20票以上同意始可通過,系爭決議顯然違反上開規 定,上訴人亦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上訴人係以90萬 之價額購買系爭車位,換算持分坪數再扣除分攤公共空間後 ,可停車之坪數為6.483 坪,上訴人停放二部車僅占用5.34 坪,並未占用公共空間,系爭車位為隔著牆壁之獨立車位, 與其它車位隔開,系爭車位之停放車數,屬車主自由運用, 汽車如停放在同一地點卻要索取3 倍清潔費,顯不合理。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1,600元,係以系爭決議為依 據,惟因該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顯有違背法令,當然不能成 立,上訴人亦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系爭決議內容合法與否及是 否有效乙節有所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 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於法不合, 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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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