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42號
KSDV,104,小上,42,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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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被 上訴人 崇晨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7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 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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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