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金字,104年度,13號
KSDV,104,審金,13,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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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金字第13號
原   告 范秀珠
原   告 陳美娟
原   告 吳興華
原   告 陳雅玲
原   告 宗維德
原   告 宗徐惠玉
原   告 劉勝國
原   告 高秋美
原   告 陳青松
原   告 陳虹如
原   告 宗昭哖
原   告 呂清華
原   告 吳春香
原   告 廖美芳
原   告 呂玉龍
原   告 林美琪
原   告 吳阿喜
原   告 李秀英
原   告 呂清輝
原   告 徐昌盛
原   告 宗維國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敘明被告為何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 於104 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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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