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謝天孝
被 告 謝雅婷
謝衛德
謝國雄
鄭謝春梅
許謝春香
謝貴美
李謝春滿
秦亞宏
秦亞華
林謝春喜
謝春敏
謝宜臻
謝三郎
謝志明
謝翠鴦
謝麗珍
謝林金賢
謝輝煌
謝輝昌
謝秀蘭
謝秀如
謝劉阿冉
謝俊強
謝佶樺
謝郭兩
謝宗山
謝宗隆
林謝麗香
謝麗芳
謝麗娜
謝麗貞
謝興讚
謝碧玉
謝佩均
謝碧華
謝坤樹
謝坤成
謝坤尚
謝坤榮
陳謝鳳琴
謝鳳蓮
謝淑珍
陳謝淑敏
謝淑賢
謝黃金芷
謝賢能
謝賢騰
謝賢耀
謝振益
謝振榮
謝鳳珠
蔡成輝
蔡惠美
黃瓊英
黃秀麗
謝裕生
宋珮鈴
宋建中
謝秀月
邱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對於被繼承人謝全之 遺產已無繼承權存在,竟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向高雄市鹽 埕地政事務所申辦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
金區後金段35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與訴外人謝 天順等8 人因繼承而依法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請求確認 被告等對於謝全所遺上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及被告等人應 就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上開土地均在高雄市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