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購資格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4年度,1333號
KSDV,104,審訴,1333,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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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曹紅英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購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核發居住憑證以承購正勤社區眷舍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 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夫曹定仁生前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5 廠(即原聯勤總部六十兵工廠,下稱軍備局205 廠) 嗣因涉嫌持有2 磅黑火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確定在案。詎軍備局205 廠竟於曹定仁之緩刑確定前,即於 民國54年4 月間將曹定仁除工,並收回其先前配住之眷舍。 曹定仁遭除工係屬違法,與軍備局205 廠之僱傭關係存在, 故其所住眷舍收回亦非合法,其本得順利退休並取得居住憑 證,則原告即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優先承購上開眷舍改建後之正勤社區國宅等語。為 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軍備局核發居住憑證,以承購 正勤社區眷舍。
三、按85年2 月5 日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 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次查,眷改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 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目的所制定 ,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自明。故依該條例所為之行政行為, 係政府機關為完成一定目的,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本於福 利國家原則所為之給付行政,基於該條例所生之政府機關與 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是以眷改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與建之住宅之權益 ,關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核發、原眷戶資格之認定及其承 購之請求,係因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顯屬 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權利,自非審理私權之 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原告是項請求顯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而 非私權之爭執,性質上應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 係,非屬私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 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參諸首 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將原告此部分訴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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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