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4年度,1208號
KSDV,104,審訴,120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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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曾翔政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曾景統
      曾景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
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
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曾景統曾景員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分
別約為181.59、19.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55,789 元【計算式:(181.59+19.8)㎡×10,208元/
㎡=2,055,789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55,7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9,3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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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