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65號
KSDV,104,司聲,565,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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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相 對 人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50萬元擔保金,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 院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以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 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 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 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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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