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余志隆
相 對 人 余鈞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2 年度裁全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38,188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茲因聲請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 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 勝訴確定,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