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凃淑華
凃淑敏
相 對 人 凃國賢
凃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6、23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凃國賢、凃慶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分別提供新 臺幣83,000元、83,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615 、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 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