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姚秋霖
相 對 人 姚生財
相 對 人 黃姚月娥
相 對 人 姚寶元
相 對 人 姚寶順
相 對 人 姚麗珠
相 對 人 姚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確 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 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建物測量規費、開 鎖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15,390元,爰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