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73號
KSDV,104,司聲,473,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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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張呂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九一0六),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3 年度裁全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 六期,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九 一0六)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3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193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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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