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林漢武
相 對 人 薛木旺
林裕智
林國樑
何峻源
何峻毅
何張錦娥
何修宏
何姿瑩
何佳銘
何佳昱
何宏光
相 對 人 周德祐
法定代理人 周曉鵬
何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5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876 0 分之921 、案外人郭啟聰負擔11752 分之329 、案外人劉 一勤負擔58760 分之18000 ,餘由相對人各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620 元、測量費24,800元,合計30,420元,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
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即 應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 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 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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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對人姓名 │應有部分│負擔之訴│
│ │ │比例 │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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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國樑 │2/80 │ 7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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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峻毅 │1/12 │2,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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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峻源 │1/12 │2,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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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張錦娥 │1/12 │2,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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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何修宏 │1/14 │2,1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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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何姿瑩 │1/28 │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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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佳銘 │1/28 │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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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佳昱 │1/28 │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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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宏光 │1/28 │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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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裕智 │2/80 │ 7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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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薛木旺 │1/10 │3,0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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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周德祐 │1/28 │1,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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