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24號
KSDV,104,司聲,424,2015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吳美季
相 對 人 許乃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58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 符返還擔保金事由,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僅 聲請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許進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查 封在案,就相對人許乃瑾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分別業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69845 號准許並確 定,及本院9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70 號調解成立在案等情,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供擔 保之目的,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亦無提 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 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