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97號
KSDV,104,司聲,397,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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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黃林全
相 對 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六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號裁定,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二00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2 年度 裁全字第828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業經和解,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46 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保證書 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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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