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79號
KSDV,104,司聲,379,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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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王英彬
相 對 人 吳博輝
      梁登凱
      謝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 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24,200 元,及證人旅費1,800 元,合計為12 6,000 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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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