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周奕廷
相 對 人 周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 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 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30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37 號成立和解,並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前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