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2770號
KSDV,104,司票,2770,201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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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大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相 對 人 高斌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 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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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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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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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26日 │101,276元 │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7日│346406 │
├──┼───────┼─────┼───────┼──────┼────┤
│002 │104年3月26日 │355,660元 │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7日│346408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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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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