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彭照興
非訟代理人 施添發
相 對 人 楊美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97年3 月29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 4 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部分利息乃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即民國97 年4 月29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 124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