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2412號
KSDV,104,司票,2412,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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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蔡妙香
相 對 人 黃北華
相 對 人 黃萬興即黃黎民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北華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北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北華於民國91年8 月29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3,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黃萬興即黃黎民之繼承人非發票人,聲 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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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