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李文盛
相 對 人 劉漢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李世駿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 年7 月1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李世駿於 民國97年7 月10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500, 000 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 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茲因借款人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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