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17號
KSDV,104,司拍,217,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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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袁宜榛
相 對 人 盧伯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明娟於民國82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3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2 年12月19日止,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87年2 月6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 所有,又案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12月13日將其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王明娟於民國83年1 月18日向案外人臺灣省合作金 庫借用2,69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王明娟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 件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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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 年度司拍字第2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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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 │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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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三民│獅頭│一 │ 1453 │建│2,406 │1000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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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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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