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99號
KSDV,104,司拍,199,201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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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孫朱蓮英
相 對 人 簡進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8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孫貫志鄭月理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孫貫志於92年7 月21日將抵押權 權利1/2 讓與案外人鄭月理鄭月理再於97年7 月21日將抵 押權全部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88年10 月30日簽發本票乙紙,向案外人孫貫志鄭月理借款3,000, 000 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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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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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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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市│大寮區 │翁公園 │ │4020-12 │田│ │ │16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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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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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