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薛予哲即茂翔木業企業行
上聲請人薛予哲即茂翔木業企業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發票人茂祥木業企業行,與掛失止付通知
書所載之威力鏵有限公司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
者為正確。
二、又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發
票日並不一致;併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
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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