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幸儀
上聲請人林幸儀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聲請人「林幸儀」之名義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二、系爭本行支票已指明「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
釋明。
三、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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