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4年度,388號
KSDV,104,司催,388,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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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幸儀
上聲請人林幸儀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聲請人「林幸儀」之名義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二、系爭本行支票已指明「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
  釋明。
三、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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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