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69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蔡宗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 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
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六點五九計算利息。
(三)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 年5 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12
357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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