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3248號
KSDV,104,司促,23248,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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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2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李鐘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違約金
  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11月4 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60,000 元整,並約定遵守約
     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
     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
     債權本金418,214 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
     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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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