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2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李鐘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違約金
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11月4 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60,000 元整,並約定遵守約
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
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
債權本金418,214 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
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